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问题描述:

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
而另一方面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请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生效”.
这两项规定不是很矛盾吗?
一条规定:为提供防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本身无效;
另一条又规定:提供方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提醒解释义务,否则无效.
到底要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矛盾”规定,学界争论已久.
其实,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免责的格式条款分成两类,一类是相对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另一类便是违法违规等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第39条即是指第一类,该类格式条款不能自动纳入合同之中,必须经提示、说明等程序后方可成为合同条款;而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即是绝对无效,不存在经过一定程序后转化成有效合同条款的情形!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详见:王利明《新合同法研究——格式条款》、杜金基《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