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是如何保护土地私有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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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是如何保护土地私有制的?

  唐宋以降,传统法律或习惯往往限定私人土地转让时必须“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这种对私人土地权利的限制引发了许多问题,比如村族竞相压低对转让者的土地出价.清代曾存在这样的陋习:“贫者售产,必先尽房族,族知其急,而故俗掯之,则先言不买,冀其价之低也.及彼出于无奈,而鬻于他姓,则又以画子之社不足而相争持.彼受地者,亦以其族之不肯画字也,而虑其后患,复不敢买,甚至有价无交、迁延岁月者,亦有卖地银尽,而族乃告留祖业者,皆恶俗也.”[84]以上诸种限制表明,古代中国私人土地权利一直不是绝对的,其合法性根基仅在于有据可查的契约文书以及可供寻根问底的契约之链.私人的土地权利不是以经过登记、获得排他性的物权形态,而是表现为由一系列契约文书构成类似于债权的外在表现形式.[85]以清代为例,寺田浩明认为,在国家与社会中较清楚地存在着的,只是一种通过契约文书形成的“土地买卖制度”.在那里,买卖时由卖主写下并交给买主的契据本身就是买主唯一的权限证书,发挥着争取来自社会的一定支持或保护这一功能.清代的土地所有秩序,就其整体上来说,就是围绕特定农地的经营收益行为前一管业者与后一管业者之间通过支付代价而发生的“活、绝”两种正当性的赋予与继受关系,以及社会上对此结果大体上的尊重,和由此而来“管业来历”在社会结构中获得的较固定的位置.所有的对象与其说是“物”,不如说是一种“经营权”,因为转移和持有的始终是眼下的经营收益行为,同时,土地所有权本身并没有成为一种国家的制度.[86]缺乏土地权利登记(或公示)制度,这一权利证书一旦灭失,原权利人很可能遇到他人冒认其土地的风险.比如,近年发现的晚清黄岩诉讼档案中,有三份诉状(分别为第12、30、78号诉状)涉及土地权利人因地契灭失而请求官府“存案”,以通过官府公示阻止他人冒认.[87]但是,清代法律没有规定权力机构必须承担这样的公示或登记义务,因此官府都只是批令当事人自行补立土地契据了事.[88]
  古代中国私人土地的终极性权利控制在以皇帝为代表的专制王朝手中.这种对土地权利的控制以王朝统治实力的强弱为后盾,随着每个王朝统治实力与对私人控制能力的衰减,私人对土地收益的支配才有可能回光返照.一旦新的王朝重新建构强大的专制集权政治体系,私有土地收益不免重新开始了被征用的轮回.因此,尽管古代中国不完全排除一定程度的土地私有形式,尤其是私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利益可以在现实中得到整体社会大致的尊重,或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官方一定程度的保护.从宋代《明公书判清明集》到清代数量众多的民事判牍文集,从历朝历代成千上万份土地买卖契约都表明,私人土地权利的形式得到了大致的表达.但是,以国家法律为基础的制度性的私人所有权始终不见容于历代王朝.[89]故而,源自于罗马法的那种私人所有权在古代中国缺乏产生的根基.在外在或内在力量的干涉之下,土地权利呈现动态的急速分化组合,这种不稳定的权利状态无法向所有权及私有财产法律制度转化.土地在观念上属于王朝终极所有,在实践中,私人对土地持有与交易以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利为核心,并不关注土地 “所有权”这样的权利概念.这构成古代中国土地权利状态的主要特征.
  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土地权利的占有证明几乎完全有赖于私人间订立的契约.[90]唐宋以降,官府针对私人土地交易颁发的红契主要是确立征税的依据,并未起到为私人土地提供物权登记或权利公示那样的良性作用,反而促使私人为逃避征税而私下转让土地.[91]因此,私人土地交易及私人对土地权利的主张主要是在民间层次才有限地对抗他人.也只有在私人与私人交易之间,私人土地权利的经营与收益支配才有一定的完整性与*度.